怡和名居開發(fā)商一審刑事判決書(3)

2015年09月14日 11:19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孫某于2013年12月24日在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經偵大隊的供述:
證實:我是本月19號從南京乘飛機去山西太原下機后被山西省晉中市開發(fā)區(qū)公安分局抓獲的。
怡和名居的開發(fā)商就是我現(xiàn)在的公司,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銷售商是我委托銷售公司賣的,一開始是江蘇合力易揚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后來是山東海聯(lián)地產銷售有限公司。這兩家銷售商都如實把售樓款交給我們公司了。
(開工建設的樓盤被法院查封的情況和查封的原因)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份查封了5300萬元,是因為債務糾紛被查封的,錢已經償還了,今年9月份已經解封了;第二個也是江蘇常州中級人民法院查封的2835萬元,現(xiàn)在法院已經判決,我承擔1130萬元,這個查封的具體日期我不清楚;第三個是在2012年12月21日被河東區(qū)人民法院被查封兩次,合計1000萬元,因為融資借的趙長才的錢;第四個是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三次,借段志永3000萬,平邑人民法院查封100萬,借的尤玉華的,錢我已經還給尤玉華了,當時錢款條我沒有要過,尤玉華把我給起訴了,其他還有被哪里查封的,我就不清楚了,什么時間查封的我就不清楚了,這塊土地的查封時間是2012年6月5日。
我銷售別人已在房產局備案的樓盤和被法院查封的樓盤,是因為資金短缺,都是為了融資,已備案的主要有6號樓的601室又賣給了毛琳,6號樓103室賣給了張靖舒,6號樓501室賣給了路某,6號樓102室賣給了魯曉華,法院查封的有6號樓101室賣給了崔守春,共計賣了3095126元。這個沒有開股東會,是我自己決定的。
這3095126元有200萬支付工程款了,100多萬付了高利貸利息了。這部分支出也有賬,在會計高某那里。
80間被法院查封的儲藏室,我當時不知道已經被查封了,法院沒有通知我公司和我個人,所以我們就賣了,臨沂市房產局也沒有通知我。
我公司自開工至今一直處于虧損狀態(tài),原因是使用高利貸,然后是法院超標的額查封,導致我資金鏈斷裂,公司無法正常運轉。
(2)被告人孫某于2013年12月25日在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經偵大隊的供述:
證實:我知道開發(fā)的樓盤儲藏室都被法院查封了。我們小區(qū)的儲藏室在查封的情況下總共賣了80間,我們公司急等著用資金,再說我當時想查封的問題很快能夠解決的,所以我就讓售樓公司賣的。這些儲藏室賣了2054365元,都用于付工程款、材料款和高利息了。具體公司財務都有賬,會計高某那里都有。
除了在房產局已備案的四套和法院查封的一套賣出以外,這種情況賣出52套,購買戶都無法到房產局備案,這52套因為融資被房產局行政限制。行政限制是我和融資人商定只辦理“簽訂房屋預售合同”,只網簽、不備案,因為不備案,所以只能通過房管局采取行政限制,真正的目的是為了借錢融資。
這52套房產總共賣了11836045元,這些錢都用到付工程款、材料款、部分借款的還款、高利貸利息,還有公司正常經營的開支,每項開支情況我記不清了,但是,我們公司會計那里都有,可以問我的會計高某。
(3)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3月20日在臨沂市看守所的供述:
臨沂中級人民法院2013臨民一初字第80號查封期限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我當時不知道,我好像是2013年的11月份知道的。
常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42-1查封怡和名居1號樓-1層、2號、3號、6號樓-1層,6號樓1-101室我知道,當時由我簽的字,時間是2013年7月31日。1-層是指小區(qū)的儲藏室。我把法院查封的儲藏室賣給客戶因我當時缺少資金。對于6號樓1單元101室查封我不知道。我感覺6號樓1單元101室不可能被查封,用來讓他們練手的。
4、綜合證據(jù)。
(1)晉中市看守所證明一份,晉中市公安局抓獲經過一份。證實:2013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晉中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在開發(fā)區(qū)一租房內將網上在逃人員孫某抓獲。2013年12月23日被臨沂市公安局民警帶走。
(2)孫某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針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均提出的被告單位及被告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單位為融資需要,以借貸為目的,與林芯宇等人簽訂了商品房預售買賣合同并備案作為擔保,其實質上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雙方之間并無買賣房屋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合同后,到房產管理局的備案,系房產管理部門為防止開發(fā)商一房多賣所采取的一種行政監(jiān)管措施,所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合同亦不產生物權上的變動效力。被告單位將涉案房產與路某、魯曉華、張靖舒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后,在被害人依照約定給付部分房款后,被告單位未能及時履行房產備案等合同義務,被告人為此多次與融資人溝通協(xié)調;被害人路某亦采取民事訴訟的方式起訴至本院,并以調解的方式結案;被告單位、被告人的賬戶、房產等亦被他人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被告單位的資金鏈斷裂,無力履約或退還房款,綜合上述被告單位、被告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后的表現(xiàn),被告單位、被告人雖有隱瞞涉案房產已備案的事實的情節(jié),但被告單位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單位經營陷入困境,在案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被告單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對被告單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單位、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2、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單位出售涉案房產之前,法院已查封了涉案相關房產等財產的事實不知情,其行為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孫某知道法院查封了被告單位的相關房產、儲藏室后,仍指使被告單位的工作人員對涉案相關已查封財產予以銷售,該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簽收相關訴訟法律文書的回執(zhí)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其辯解稱不知情的意見與在案證據(jù)相矛盾,故本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作為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明知是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仍指使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員工予以銷售,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證據(jù)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四)、(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單位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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